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九 五八號公告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養殖漁業放養身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為限。
三、養殖業者應漁每年五月底申報當年放養資料,養殖情形異動時,應隨時申報,申報時檢附下列書件向養殖所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一﹞陸上養殖部分:
﹝二﹞海上養殖部分: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漸審核,並區分陸上或海上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彙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查證。
五、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受理。
六、本要點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印發各鄉﹝鎮、市、區﹞公所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