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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嘉義縣溪口鄉鄉民喪葬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

:社會課
第一條 (依據)本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

第二條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以下稱本所)為照顧本鄉鄉民,減輕其身故時遺屬等處理喪葬事宜之經濟負擔,以保障生活安定,特發給喪葬慰問金(以下簡稱慰問金),爰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本鄉鄉民身故時設籍於本鄉,新生兒完成戶籍登記者,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向本所請領喪葬慰問金。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申請人係指身故鄉民之遺屬,如無遺屬者,以實際處理喪葬事宜之村長或其他專人。經前項申請人申請切結後,其他申請人不得再行申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第五條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鄉民身故者發給申請人喪葬慰問金新台幣伍仟元。

第六條 申請喪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一. 請領人身分證、印章
二. 身故者死亡證明書(正本) 及除戶謄本(正本)
三. 請領人與身故鄉民之親屬證明文件
四. 非身故者之遺屬提出申請,需檢附喪葬費用收據正本
五.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喪葬慰問金於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申請權利。

第八條 提供不實資料、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領取慰問金者,或發現不符領取資格者,本所應以書面命於三十日內繳還,屆期仍不歸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其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九條 經審核未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請領人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為有效運用資源,凡已請領本鄉鄉民團體意外保險之喪葬慰問金給付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本自治條例之補助。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並得視財源狀況修正條文內容,調整補助額度或停止補助。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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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時間:2025-01-10 下午 03: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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